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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将患病事实如实相告 拒赔后果只能自己吞下           ★★★ 
未将患病事实如实相告 拒赔后果只能自己吞下
作者:李鸿光 来源:上海证券报 更新:2004-6-14 [ 字体: ]


    家住上海金山区的戴先生,怎么也想不通明明自己是骨折,而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搬出了风马牛不相及的理论,声称戴先生患有"肝炎"和"痔疮"两种疾病。

    2002年5月中旬,戴先生投保购买了某健康保险,共缴纳保险费753元,保险期限至2003年5月14日终止。2002年12月24日,戴先生因骨折住院治疗,并于2003年3月上旬出院。期间,戴先生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早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戴某曾因分别患肝炎、痔疮和骨折多次住院治疗,可在投保时却隐瞒了投保书告知内容第3项中载明的"肝炎"和"痔疮"两种疾病、第4项关于"过去10年内您是否有过住院检查或治疗",拒绝了戴先生的要求。

    由于交涉无望,戴先生遂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397.42元,退还保险费753元和档案查询费105.8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拒赔、解约及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

    法院认为,戴某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含义未尽说明义务,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以投保书的形式向戴某行使了说明、解释义务,戴某所签字声明,证明了他了解了合同条款等相关内容。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出庭的情况下,投保书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戴某在投保前已患有《健康保险投保书》中约定的"肝炎"和"痔疮"疾病,又曾住院治疗,可戴某却未将该事实如实相告,属于戴某故意不说。作为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件的结果当然是以戴某败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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